《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于2009年2月28日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正案(七)將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期貨交易,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并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以及有關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
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是指違反國家對金融市場的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從事危害國家對貨幣、外匯、有價證券以及金融機構、證券交易和保險公司管理的活動,破壞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 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作為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的一類犯罪,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一)這類犯罪侵犯的客體是金融管理秩序,即破壞我國的貨幣、外匯、有價證券管理制度以及對金融機構、證券交易和保險公司組織和行為的監督管理制度。(二)這類犯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對金融市場的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從事危害國家對貨幣、外匯、有價證券以及金融機構、證券交易和保險公司管理的活動,破壞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三)這類犯罪在主觀方面都是故意犯罪,其中有的犯罪,法律規定必須具有“明知”或“故意”。過失不構成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
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
2009年10月發布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四)》對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加的第四款罪名做了明確的認定,該罪名被確定為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
編者注:
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屬于刑法分則里的大分類。由于犯罪形式不同,這一大分類下細分為各種罪名分類,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屬于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的分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是對刑法的修改,在第一百八十條增加了原本沒有的第四款,其后,有關部門發布了《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四)》,根據新增加的這則條款明確了新的罪名。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就屬于新增加出來的罪名,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中的犯罪行為開始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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