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案件一裁終局 草案在基本維持現行“一調一裁兩審”程序的基礎上,規定部分案件一裁終局。一裁終局的案件包括: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養老金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12個月金額的爭議;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
多渠道調解 草案專章規定勞動爭議調解,其中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勞動調解:企業勞動調解委員會;基層人民調解組織;依法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勞動調解組織”。
仲裁委不受理時可直接起訴 草案規定,勞動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的仲裁申請不予受理的,申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仲裁委不按行政區劃設立 草案規定:“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在縣、市設立勞動仲裁委員會,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在區、縣設立勞動仲裁委員會。勞動仲裁委員會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時效從60日延長至6個月 草案將勞動爭議仲裁的時效由60天延長至6個月。勞動法規定勞動爭議仲裁的時效為“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為了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草案適當延長了時效,并完善了時效中斷、中止制度,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6個月。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裁決最長45天須作出 草案規定,裁決自組庭之日起30日內結束。具體規定:15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
調解書和裁決書有強為力 草案規定,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舉證方面傾向勞動者 草案規定,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和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未提交指定證據的,仲裁庭應當采用有利于勞動者的理解。
事業單位納入本法調整 草案規定:“本法所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與勞動合同法規定的范圍相同”。這樣規定就將事業單位發生的勞動爭議納入進來,并與勞動合同法的調整范圍大體一致。
增加了有關支付令的規定 草案規定,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或者經濟補償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15日內拒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