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沿海船舶排污行為,限制船舶油類污染物的排放,保護水域環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管理規定。 第二條
本管理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 第三條
國家對下述船舶的排污設備實施鉛封管理: (一)適用于交通部《渤海海域船舶排污設備鉛封程序規定》范圍的船舶; (二)船舶檢驗證書中注明為遮蔽航區的船舶; (三)僅在港口水域范圍內航行、作業的船舶; (四)遼東半島至山東半島間、雷州半島至海南島間定線航線的船舶; (五)主管機關根據轄區情況確定的特殊航線或水域內航行、作業的船舶。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負責全國船舶的鉛封管理工作。 交通部設立的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據各自職責范圍,負責本轄區船舶的鉛封實施和現場監管工作。 第五條
禁止本管理規定適用的船舶向沿海海域排放油類污染物。 船舶所產生的油類污染物須定期排放至岸上或水上移動接收設施。 第六條
除機艙通岸接頭(接收出口)管系外,船舶的油污水系統的排放閥以及能夠替代該系統工作的其它系統與油污水管路直接相連的閥門應予以鉛封。 第七條
對船舶實施鉛封前,船舶應提供與實際情況相符的機艙管系布置圖,并派員配合海事執法人員做好鉛封準備工作,使有關人員能迅速掌握情況。 第八條
對船舶實施鉛封中,船舶和海事執法人員應: (一)核查圖紙與機艙管系是否一致; (二)核實擬鉛封閥門的作用; (三)確認相關管系中無油污水存在; (四)確認擬鉛封閥門已經關閉緊; (五)停止一切與油污水有關的油類活動。 在實施鉛封過程中,船舶輪機長應全程在場陪同,并確認鉛封位置。 第九條
對船舶鉛封完畢后,海事執法人員應填寫《船舶排污設備鉛封檢查表》,由船舶和海事執法人員簽字蓋章確認。 《船舶排污設備鉛封檢查表》一式兩份,由船舶和實施鉛封的海事管理機構各持一份備查。《船舶排污設備鉛封檢查表》應在船上保存,直至鉛封設施重新開封使用為止。 第十條
船舶排污設備一經鉛封后,船舶應對鉛封的位置予以標識,并有責任使船員了解相應的注意事項,始終保持鉛封完好。如果發現鉛封有損壞現象,應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一條
在危及船舶、人命和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下,船舶必須啟封被鉛封閥門時,船舶可自行啟封,事后應盡快向實施鉛封的或就近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并在《輪機日志》和《油類記錄簿》中作相應的記載。 第十二條
如因本管理規定第十一條原因發生污染事故,船舶應在保證安全的情況下盡快采取措施進行打撈清除,并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的調查處理。 第十三條
啟封后的船舶,事后應重新申請海事管理機構進行鉛封,并在申請中注明啟封原因。 第十四條
適用本管理規定的船舶因故不再符合第三條規定時,應向實施鉛封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啟封。啟封前,船上的油污水應排放到岸上接收設施,并在《輪機日志》中記載啟封的時間和船舶的位置。 第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的鉛封狀況隨時進行檢查,發現有擅自啟封或未做標記的船舶,將依據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罰。 第十六條
本管理規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管理規定自2007年5月1日起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章)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