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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圖 | 在10月23日召開的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上,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報告了企業國有資產法草案審議結果。法律委員會認為,企業國有資產法草案已經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兩次審議,已經比較成熟,同時,提出了三點修改意見。
明確金融國有資產納入該法
這三點修改意見包括:首先,金融企業國有資產也適用本法規定。草案二審稿第二條曾規定:本法所稱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金融企業國有資產的管理與監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而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該條對金融企業國有資產是否適用本法規定的不明確。法律委員會建議在第二條中只規定:本法所稱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也即明確了包括金融企業國有資產在內。 同時,為了與商業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證券法、保險法等法律和有關行政法規對金融企業的特別規定相銜接,法律委員會建議在“附則”中規定:金融企業國有資產的管理與監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其次,三審稿單列一條對企業職工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權利作了規定。 第三,三審稿第三十四條規定,重要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請破產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級政府規定應該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經本級政府批準的重大事項,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在向其委派參加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會議的股東代表做出指示前,應該報請本級政府批準。而原稿僅規定以上重大事項應當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事先報請本級政府批準。
從嚴把握國企董事長兼任
此外,在原企業國有資產法的二審稿中,還規定了以下重要事項: 明確出資人定位。此前草案規定,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以及政府授權的其他有關部門、機構,代表本級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二審稿將上述規定修改為兩款,分別規定:“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設立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授權其他部門、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 從嚴把握國企董事長兼任。原國有資產法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和經理不得由同一人擔任。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不得建議同一人擔任國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長和經理。”針對有些地方、部門和企業提出,國有獨資公司的規模大小等情況有較大不同,目前地方一些中小型國有獨資、國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長和總經理由同一人擔任的情況不少,二審稿修訂為:“未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國有獨資、國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長不得兼任經理。” 嚴管對子企業的出資人職責。此前草案征求各方意見時,有些常委委員和地方、部門、企業提出,一些國家出資企業投資設立的子企業規模較大,集中了不少優良資產,目前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情況不少發生在子企業。因此,國家出資企業應當參照草案第五章的相關規定,對其投資的企業嚴格履行出資人職責,決定或參與決定所投資企業的重大事項。為此,二審稿增加規定:“國家出資企業對其所出資企業的重大事項參照本規定履行出資人職責。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另外,在此前征求各方意見時,有些常委委員和地方、部門提出,在國家出資企業與關聯方的交易以及國有資產轉讓等活動中,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行為,應明確規定為無效,以防止國有資產損失。因此,二審稿規定“在涉及關聯方交易、國有資產轉讓等交易活動中,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該交易行為無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