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廖某大學畢業應聘到一網絡銷售公司工作。該公司實行無紙化辦公,從采購、物流、銷售,到勞動人事管理全部實行無紙化操作,上下級交流都采取電子郵件的方式,公司與廖某的勞動合同就是通過電子郵件的方式簽訂的。前不久,因客戶銳減、業務萎縮,公司決定裁減人員,廖某接到解除合同通知后,以用人單位沒有和他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要求按雙倍補發工作期間的工資。 電子合同應否屬于“書面合同”,廖某的請求應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分析】 電子合同不屬于口頭合同,那它是否屬于書面合同。這是很多實行無紙化勞動管理單位急需弄清的一個現實問題。 電子合同的載體實質上是一組電子信息,其依賴的存在介質是電腦硬盤或軟盤的磁性介質,而不是傳統的紙張。電子合同的電子數據信息表現形式不是有形的紙張文字,無法像傳統的紙本合同文件那樣直接由人眼閱讀,但可以通過調取儲存在磁盤中的文件信息,顯示在電腦顯示屏或打印在紙面上。 傳統的書面文件在作為合同形式時所起的作用,有:提供文件可供大家閱讀;文件在長時間內可以保持不變;可通過簽字核證數據等。電子數據信息在作為電子合同載體時,在必要的技術保障下,同樣能夠起到這些作用。因此,電子數據信息在電子往來中,作為往來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具有與書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就此《合同法》第十一條予以了肯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數據電文是當事人訂立書面合同的一種法定形式。廖某以電子合同不是書面合同要求用人單位按雙倍補發期間的工資的請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的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當然,電子合同同樣需要“簽名”。通常的簽名是指署名者在文件上親筆手書名字。傳統意義上的簽名是以紙面文件為背景的。 在以電子數據信息作為合同載體的情況下,因為不存在紙本文件的形式,由當事人在合同上親筆簽名或加蓋印章是不可能的。它是通過對電子文件往來人身份予以識別的電子技術手段作為電子簽名的。“電子簽名”技術實現了電子合同當事人簽字的功能,能夠客觀地辨別簽署者的身份,并證明該簽署者與其所簽署的信息內容相關聯。 電子簽名的作用與傳統的親筆簽名的主要作用相等同,經電子簽名的電子數據信息的法律效力,等同于經簽署的文書。就此《電子簽名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視為可靠的電子簽名:(一)電子簽名制作數據用于電子簽名時,屬于電子簽名人專有;(二)簽署時電子簽名制作數據僅由電子簽名人控制;(三)簽署后對電子簽名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現;(四)簽署后對數據電文內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現”。“當事人也可以選擇使用符合其約定的可靠條件的電子簽名。可靠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電子簽名需要第三方認證的,由依法設立的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提供認證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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