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日太陽能董事長倪開祿股票質押融資后離境又返回的新聞近日鬧得沸沸揚揚,引出的尖銳問題是:為什么至今對大股東的股票質押融資幾乎毫無約束? 《物權法》第223條規定,債務人或第三人有權處分的股權可以出質,也即要求出質人對股權有處分權。由于限售期內的限售股沒有法律意義上的完整處分權,理應沒有資格用于質押融資。按《擔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有關股份轉讓的規定”。這主要依據《公司法》第142條,“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董事、監事、經理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總數的25%,并且離職后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因此,公司上市不到一年,發起人等股東不得用其股份出質;公司董事、監事、經理每年用于出質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公司股份的25%,并且在離職后半年內不得用其所持有的股份出質。 綜上,對出質股票的資格要求,《物權法》比《擔保法》嚴格,但即使按《擔保法》,公司上市不到一年,發起人等股東也不得用其股份出質。而在實際操作中,發起人股東質押股票卻在大打擦邊球。比如超日太陽能2010年11月18日上市,
2011年3月29日,董事長倪開祿就開始將其部分持股質押融資。 股權出質不以轉移占有為必須,但也需在中證登公司辦理質押登記,以此作為生效要件和對抗要件。可以說,股票質押的關鍵環節其實是質押登記環節,目前大股東質押股票處于無序狀態,關鍵是股票質押登記把關還不嚴。 本來,中證登深圳公司在2010年之前一直適用的《深交所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及限售流通股質押登記須知》第四條第4項:“非流通股在公司上市一年之內不得用于質押”,但同期中證登上海公司《股票質押登記實施細則》并未明確禁止。中證登深圳公司2010年1月發布《中國結算深圳分公司證券質押業務指南》正文及附件,均未禁止非流通股和限售股辦理質押登記。也即中證登公司對兩個交易所非流通股和限售股質押作出了統一規定。不過,中證登深圳分公司《證券質押業務指南》有個附件《證券質押登記申請表》,在“申請人聲明”中有如此表述:“本次質押的質物為有限售條件證券的,本質押雙方聲明已知曉質物處于限售期間,并承諾因質物如屬法律規定的不得轉讓情形導致質押登記無效而產生的法律責任由本質押雙方承擔,與中證登公司深圳分公司無關”,也就是說,深圳分公司對處于限售期的股票是否可以用來質押融資,本身也持懷疑態度,只能出此下策:限售股和非流通股均可辦理質押,但由此產生質押無效的法律后果與己無關。 另外,對大股東質押股票的其他約束也幾乎完全解除。比如,2010年之前一直適用的《深交所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及限售流通股質押登記須知》規定,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的大股東將其所持有的股份出質時,需提交上市公司出具的公司董事會已獲知該事項的函件。后來中證登深圳分公司《證券質押業務指南》連這個要求也免了,個人大股東股票質押幾乎沒有什么前置約束,完全可在公司董事會和其他投資者不知情的情況下,自己做主質押股票。 《物權法》第209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動產不得出質”,有人認為限售股屬于“限制轉讓”并非“禁止轉讓”,應可質押。筆者認為這純屬狡辯,股票限售期“限制轉讓”就是“禁止轉讓”。不管是《物權法》第223條還是第209條,實質精神都不允許以限售股作抵押。如果大股東質押融資不加限制約束,大股東就可創造出將限售股提前變相套現方法,為此需要盡快出臺規范彌補制度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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