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交所近日在就實施退市新制度有關問題答記者問時表示,在觸發或者可能觸發退市條件的情況下,鼓勵公司依照法律法規以及公司章程的規定,自愿選擇并主動退市,將來若達到重新上市條件的則優先安排。筆者認為,我們當然應充分尊重上市公司主動退市的選擇或訴求,但同時也要注意盡力保護小股東權益。
退市,包括上市公司無法滿足有關財務等上市標準而被交易所終止上市(被動退市),也包括上市公司向交易所申請退市(主動退市)。
上市公司主動退市,其實不用交易所鼓勵,之前有的B股上市公司就有這樣的需求或意愿,比如最近面臨退市的閩燦坤B。
2000年之后B股市場基本停止了融資和再融資,閩燦坤B由于經營狀況不佳本身也基本失去公開再融資的資格;而維持上市資格的成本不菲,因此,對燦坤B而言,維持上市資格已失去意義。這或是閩燦坤B大股東甘愿坐等私有化的一個重要原因。
如果說B股市場已無法給瀕臨退市企業帶來更為明晰和有希望的未來,那么上市公司主動退市的選擇就應得到充分尊重,否則,只會讓企業在這個市場白白消耗大量維護上市費用;如果費用節約了,包括小股東在內的所有股東利益都將得到提升。由此看來,深交所鼓勵瀕臨退市的一些公司主動退市,無疑也是適應市場內在需求的舉措。
但是,除了行業周期等一些不可抗因素外,公司落到退市的地步,有相當一部分責任,大股東或公司高管是推脫不掉的,而大股東及高管早就從公司上市中獲益匪淺,真正承擔退市損失的主要是中小股東,這顯然是極不合理的。更為重要的是,上市公司主動退市,等于剝奪了中小股東在交易所自由進出、隨時變現股票的權利,此時這個權利對于追求企業主式利益而不單是出資者利益的大股東而言或許意義不大,但對中小股東意義重大。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認為,股東可以在資本市場上隨時根據自己的意愿投資和退出投資,股票在交易所的自由交易能力也是股份價值的重要組成部分。主動退市剝奪了中小股東的股票隨時自由進出的權利,這個權利屬于所有權的保護范圍,為此,對上市公司主動退市有不少約束條款,一是要求上市公司主動退市須由股東大會做出決議;二是規定公司或公司大股東必須向少數股東發出全值收購股票的要約;三是規定少數股東有權就收購要約價格的適當性提出訴訟上的審查。其中要約收購價格,并非公司退市停牌前的價格,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是交易所牌價作為底線的股票交易價值或是體現在股票中的企業價值、二者取其高值;根據有效期至2002年3月26日的法蘭克福《交易所規則》規定,要約價格與(退市)申請提出前六個月內的最高交易價格具有適當的比例關系。
但我國現有法律法規對企業退市中的小股東權益保護規定遠未完善。證監會2004年出臺《關于做好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上市后續工作的指導意見》,規定對未依法忠實履行職務,未履行保護股東合法權益義務的退市公司董事及其高管實行市場禁入制度登記,但并沒有規定公司退市(尤其對主動退市)時大股東或高管對投資者的補償機制,而這些才是小股東所急需的。
按理,在公司主動退市過程中,應賦予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中小股東不愿退市,上市公司應將其持股予以回購。具體的操作,筆者提議,不妨借鑒一下德國的做法,回購價格就規定為公司主動退市公布之前一段時間內(如三個月)的平均價,如此可各取所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