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以來,民間借貸的利率標準問題在法律界始終飽有爭議。 目前,各地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執行的依據一直是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發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其中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長江三角洲、內蒙古鄂爾多斯等民間融資活躍地區,民間借貸的月利率普遍在2分、3分以上,有的甚至達5分以上,即年利率回報超過60%。囿于上述法律的規制,實踐中,借貸雙方都深諳“潛規則”,往往采取預先扣息、訂立陰陽合同等做法,這給借貸合同的履約帶來極大隱患。 現實告訴我們,至今已執行了20多年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應適應這些年來經濟形勢的發展變化,跟上我國利率市場化改革的進程,做出適當修改。 作為民間資本的一種投資形式,民間借貸是中小企業的一種直接融資渠道。這種形式在法定的范圍內是受法律保護的。因此,當前需對民間借貸行為及其借助小額貸款公司、典當行、擔保公司等載體運作的方式,在法律上予以認可,使其陽光化。同時,要盡快加強這一領域的金融立法,依法適時對民間借貸利率進行調控和合規監管。是否可以從立法層面適當提高民間借貸利率的上限標準,或者進一步細化民間借貸活動在不同地區或不同情況下的利率標準?這一點尤為重要。借貸雙方充分了解法律明確規定的受保護的市場利率浮動區域及監管方式,不僅有助于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和緩解高利率,而且將壓縮高利貸生存的空間。 當然,立法對民間借貸利率保護標準的規制,要符合我國利率市場化改革的方向,更要充分考慮全國各地經濟金融發展不平衡的實際。 需要提醒的是,民間個人借貸活動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遵循自愿互助、誠實信用原則。出借人的資金必須是屬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資金,禁止吸收他人資金轉手放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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