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廣州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廣州市違法建設查處條例(修訂草案)》,賦予城管部門現場查封權。這一現場查封權,引來不少批評。但筆者認為,人們對現場查封權存在一定程度的過度解讀。 首先,第十三條的具體規定是: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發現在建違法建設的,應當責令立即停止建設;拒不停止建設或者拒不自行拆除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書面通知自來水、電力企業不予提供施工用水、用電并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和強制拆除等措施制止違法建設。可以看出,現場查封權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當場執法,而是第一步以書面通知自來水、電力企業斷水、斷電,有書面通知至少有底可查,而非“暗箱操作”,可謂正規;而之后的查封和強制拆除,根據第十四條,得申請批準后方可執行。 其次,草案第二條就規定了違法建設的概念和相應的具體情形,有“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等條款來說明,換言之,也就是城管在判斷具體建設是否違法建設,要依此來下結論。第二十五條規定,城管在查處違建的過程中,如果侵犯當事人權益的,要依法賠償。對于城管的執法程序,草案也有具體的規定。 總之,根據草案的規定,城管的權力并沒有人們想象的那么大,即使是現場查封,也有一定的程序要走。所以,作為違建主要查處者的城管,賦予其一定的現場執法權并不過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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