鉻渣污染、癌癥村、康菲漏油、PM2.5……近幾年,這些詞語頻頻見諸報端。此次全國兩會期間,有代表、委員建議賦予公民環境權。 我們每個人都有在健康環境中生活的權利,這是我們基本的生存權之一。對此,《人類環境宣言》第一條明確規定:“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過尊嚴的和福利的生活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并且負有保證和改善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環境的莊嚴責任!痹趪H上,環境權是人權的一種,并且作為一種新型的人權已寫入法律。 盡管我國《環保法》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但權利行使和救濟僅僅停留在“控訴”上,遠未上升到“環境權”的層面。由于公民環境權的缺失,公眾在面臨環境浸染的侵害時,往往缺乏有力的武器來維護自身的權益。 賦予公民環境權具有現實的重要意義: 首先,賦予公民環境權,可以有效地制約企業濫用排污權和自然資源使用權的行為,制約行政機關濫用環境管理權或不履行相應環境職責的行為。企業假如沒有當地政府和職能部門的默許、縱容,甚至撐腰,他們怎敢任意去污染破壞人們賴以生存的環境,甚至和整個社會對抗?要想遏制環保不作為,除了要加大對環保不作為責任追究力度外,賦予公民環境權,可以制約和監督環保執法權力,杜絕環保不作為現象。 其次,賦予公民環境權,有利于發揮民間環保的力量。民眾既是良好適宜健康環境的受益者,也是惡劣環境的受害者,民間蘊藏著保護環境的力量,賦予公民環境權可以有效地發揮民間環保的積極性,推動環保事業。從現行環境法律看,由于對公眾在解決環境問題中的作用和定位沒有明確規定,因而環境法的實施缺乏民眾支持。民眾參與環境保護也缺乏法律途徑。 最后,賦予公民環境權,是發揮司法機關在環境保護中的積極作用的有效途徑。沒有公民環境權制度,環境權沒有成為可訴的權利,就無法發揮司法審判對環境保護的作用。而這可以通過賦予公民環境權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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