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A股上市公司發布了1264個高管離職公告,比2010年增長了68%。在2012年短短1個多月時間里,上市公司高管“辭職潮”依然洶涌。滬深兩市出現高管辭職的上市公司超百家,涉及高管超120人。
對企業而言,高管辭職不可避免,但近兩年以中小板和創業板為代表的上市公司高管大批量、持續性離職,并在制度允許的時間節點上大規模“精準”減持套現的現象絕非正常。不可否認,絕大多數離職套現行為沒有違反相關制度規定,高管行為恰恰是在現有制度框架下出于自身利益、進行綜合判斷所作出的理性選擇,是一種另類的“用腳投票”。
這種現象提醒我們進一步關注可能存在的制度漏洞。
一是發行制度。“三高”(高發行價、高市盈率、高募資額)問題一直困擾中國股市健康發展。這在中小板和創業板表現尤為突出。同時,退市制度不完善助推了資本市場 “三高”問題。在當前制度框架下,發行人與中介機構容易形成利益共同體,合謀采取過度包裝、聯合炒作等方式,超額募集資金,人為推高股票發行價,從而實現高額傭金和高價套現。在這樣的利益導向下,部分高管推動企業上市的目的也不再單純是融資和推動企業持續發展,而是隱含了強烈的個人套現利益驅動。
二是減持制度。減持方式和減持時限的制度安排也是導致高管離職套現的重要原因。《公司法》規定,上市公司董監高人員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票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而高管辭職后,對其減持套現的制約就會大大放松。根據深交所規定,上市公司高管在上市之日起六個月內申報離職的,自申報離職之日起十八個月內不得轉讓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第七十二個月申報離職的,十二個月內不得轉讓。這也是大量高管在一上市或上市半年后等關鍵時間點紛紛辭職減持的原因。
三是激勵制度。企業激勵機制的核心應是通過制度設計綁定企業高管人才的個人利益和企業長期發展收益,而股權激勵的初衷也是避免高管激勵短期化。但脫離基本面的資本市場令高管難以抵御高溢價發行的誘惑,也反襯企業發展現狀及前景與股價的不匹配。一方面,一般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無法與低價原始股套現獲利相提并論,而由于持股成本低,即使股市低迷也仍然獲利豐厚;另一方面,許多企業上市前后股權激勵制度不兼容,影響了激勵周期和激勵效果,激勵方式也缺乏對長期激勵的重視和相應的制度安排。
四是信批制度。對高管離職套現行為缺乏必要的監督和細節披露,成為高管毫無顧忌紛紛離職套現的重要誘因。高管減持達到上市公司股份的1%才須公告的規定顯得較為寬松。高管可以規避許多重要信息的公開,從而增加了內部操作的便利性,違規減持、套現后拖延公告等行為時有發生且不易被發現,從而得不到有效追究,導致中小股民利益受損。
要破解高管離職套現困局,必須從制度創新入手,完善配套措施,形成良性引導機制。
第一,完善入市退市制度,解決發行價畸高問題。發行價能夠反映企業基本面,才會激勵高管努力推動企業持續快速發展。要形成合理的反映企業基本面的發行價,必須深入推進市場化改革,完善新股價格形成機制,改革股票承銷辦法,打破發行人與中介機構的利益聯盟。同時,著力完善退市制度,對相關當事人形成制度壓力和制約。退市制度的完善要從嚴從細,增強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建立制度之后,重點在于加強監督檢查并加大懲罰力度,形成有效的互動機制。另外,可通過集中上市、延后上市等操作控制發行價。
第二,強化信息披露和公開制度。規范完善的信息披露是制約高管減持套現、減小負面影響、維護股市公正的重要支柱。高管規模化的減持套現必須提前披露,如可規定減持金額超過500萬必須提前一個月公告,讓廣大股民能夠及時、有效、詳細地了解高管減持的真實情況和動機,維護中小股民的利益。同時,如果在規模性減持行為臨近的時間范圍內(如三個月內)出現上市公司重大事項披露(如重組失敗、業績下滑等),則需公告說明減持行為是否涉及內幕交易。同時,要保障披露信息的完整性、準確性和有效性。
第三,進一步完善減持制度。適當延長高管持股限售時間,且無論在職還是離職,減持規則應一致,以適度控制高管減持節奏,使高管既無法實現快速套現也無法以辭職作為減持手段。當然,也要避免因遏制過度而打擊高管積極性的情況發生。此外,可采取降低高管在職期間每年可減持股票比例、新股發行要求高管簽署任職期和持股期承諾、高管辭職套現后再就職限制等相關措施,增加其辭職套現行為的成本和風險。
第四,完善公司治理和激勵機制。在制定高管激勵制度時,要綁定高管利益與企業和股東的長期利益,避免過于短期化的激勵措施,使高管能夠為企業長期價值貢獻力量。同時,配合以適度的短期激勵和非物質激勵。
第五,強化法律責任約束,加大違規成本和懲罰力度。進一步明確高管違規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強化對減持套現行為的監管力度,將高管離職減持套現等行為與公司業績審核相結合,嚴厲打擊存在的違法違規問題,維護市場的穩定和公平,保護中小股民利益。同時,要強化保薦機構、中介機構的相關責任,明確發行人和承銷商所需承擔的法律責任,加強保薦人責任意識,對包裝炒作、弄虛作假等行為嚴懲不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