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龔某(8歲)和被告許某(7歲)一起在所居住小區內公共廣場的一個景觀花盆邊互推花盆玩耍時,花盆被許某推動后從與花基的接合處斷裂開,花盆倒下并將龔某的右手指砸傷。龔某先后兩次入院治療,后經法醫鑒定,其右手所受損傷符合十級傷殘。 事故發生時,龔某和許某的監護人均不在現場。涉案花盆在事發前曾經掉下來過,斷裂的地方與此次斷裂的位置相同。 法院審理認為,設置在公共場所的涉案花盆,能被7歲兒童在玩耍中推倒,可以推斷涉案花盆本身存在明顯的安全隱患。小區物業公司作為物業管理人,有責任保障小區內公共物業設施的安全,其放置在公共活動場所的花盆存在安全隱患,卻未采取保護及警示措施,沒有盡到保護義務,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應當對花盆墜落造成的損害承擔主要賠償責任。 同時,龔某和許某均是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非兒童專用的公共場所內玩耍時,其監護人未在現場看護,未盡到妥善的監護責任,應當對損害的發生承擔一定的責任。 法院認定,原告的損失包括治療費、護理費、營養費、傷殘賠償金等共計81122.7元,根據原告及被告的過錯大小和致傷原因比例的不同,原告應承擔事故責任的10%,小區物業公司應承擔事故責任的70%,許某的監護人應承擔事故責任的20%。 法院還認為,龔某年僅8歲,其右手手指傷情已達到十級傷殘,其身心受較大程度的傷害,也對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程度的影響,根據有關規定,酌情確定小區物業公司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許某的監護人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審理本案的法官認為,物業管理公司的管理服務內容和責任通過《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及物業管理合同的約定進行確定。物業管理公司應當對其管理的公共設施盡到善良保護的義務,定期、及時、全面地對管理的設備或設施進行安全檢查,并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避免造成他人的人身損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