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東莞法院“賠償換減刑”、海南法院“賠償可輕判”之后,云南省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近日也出臺了一個《關于將財產刑的執行情況作為罪犯減刑條件之一的實施意見(試行)》,根據這一規定,罪犯主動、積極履行財產刑的,可以作為減刑、假釋條件之一(《法制日報》4月24日)。
“賠錢換減刑”的是與非,以及被媒體簡化成這五個字本身是否已屬誤讀,已經在前兩輪的評論熱潮中被充分展開。筆者想討論是,這林林總總的《意見》或《規定》本身,在我們這樣一個以成文法為主要淵源的國度里是否必要? 從玉溪中級法院的《意見》來看,所謂“罪犯主動、積極履行財產刑的,可以作為減刑、假釋條件之一”其實是有法可依的。已于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4條規定,“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雖然這并非國家層面的立法,而只是司法解釋,但畢竟在審判領域有其效力。假如玉溪中級法院只是想要“將財產刑的執行情況作為罪犯減刑條件之一”付諸實施,似乎完全用不著制定一個《實施意見》(而且還是“試行”),因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已經規定得很清楚,作為下級法院必須遵照執行。 事實上,從縣、市到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法院和檢察院,近年來都在不遺余力地炮制各類內部規程,我們只要隨手翻翻手邊的報紙就能輕易找到幾則最新的例證。這些以文件、意見、規定、指示、解釋、通知、經驗材料等為主要表現形式的內部規程,多未經有權機關正式制定頒布,而更重要的是,它們當中的絕大多數都是對現行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的簡單重復。當然,它們也只能重復法律的內容,因為根據《立法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只有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才擁有司法解釋權。換句話說,當下這些由省、市、縣司法機關“出品”的內部規程如果超越了現行法律的規定,那么應歸于無效。絕大多數內部規程的制定和出臺,顯然都漠視了“誰才是立法主體”這一基本的法治常識。 當然,各地司法機關之所以爭相出臺內部規程,并利用媒體大力宣傳,也有其復雜的根源。有的內部規程只是為了向外界、尤其是向它們的上級展示,對于最新的司法政策他們高度重視,反應及時,且已經形成了書面材料。制定機關相信,這些所謂的《意見》或《規定》將成全他們對某某政策已經制度化了的政績秀。也有些內部規程的出臺,主要是因為它所套用的某項法律在以往不知何故沒有得到或沒有很好地得到執行,因而制定機關認為必須采用這種三令五申的方式,來推行所謂的法律制度化,讓本應得到遵行的法律能借助于外力的作用得到切實的執行。 以文件貫徹文件,以制度貫徹制度是行政領域中的一大弊病。當司法實踐中我們也習慣了用司法解釋來貫徹法律,再用各地司法機關的內部規程來貫徹最高司法機關的司法解釋時,這樣的司法將是脆弱而危險的司法。
(作者系海南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