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否則規定內容無效。故經營者不得以自己的規定來要求消費者支付最低消費額。因此,設定“最低消費”于法無據。
商家自行設定的“最低消費”,侵犯了消費者自主選擇權和公平交易的權利,是經營者強迫消費者接受其規定的價格的行為,屬于違法行為。按照商家規定的最低消費額,顧客在這些地方消費,無論是否愿意,或是消費了多少,最少都要支付經營者規定的最低消費金額,超出的部分則按實際價格計算。這其實是一種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九條規定:“消費者有自主選擇商品或服務的權利。”《餐飲修理業價格行為規則》第四條規定:“經營者應當以成本費加法定稅金和合理利潤為依據制定價格,應質價相符,不得強迫消費者接受其規定的價格!毕M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還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否則規定內容無效。故經營者不得以自己的規定來要求消費者支付最低消費額。因此,設定“最低消費”于法無據。
另外,各地方政策法規也對這種現象做出了明確規定。例如,早在1999年,北京市便出臺了《北京市飲食業實施經營服務規范化管理的有關規定》,里面明確規定:“經營者應當遵守公平、自愿的原則,不得強行銷售、強行服務,不得設置最低消費,強迫消費者接受其規定的價格及其他不合理條件!狈策`反這一規定的,有關部門將按消費者的合理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原食品、菜肴、酒水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費用的一倍!
至今為止,還是有很多人認為,只要“有言在先”、“明碼標價”,最低消費就是合法的,如何設置費用是屬于飯店經營自主權范疇。甚至在去年的武漢市《武漢市餐飲行業經營規范》的第十七條第三款中,還明確提出:餐飲企業有權接受或謝絕消費者自帶酒水和食品進入餐廳享用;有權對消費者自帶的酒水和食品收取相應的服務費。
對于該規范,武漢普明律師事務所童高波律師做出了回應,稱該規定與《消法》相悖。如果把不準消費者自帶酒水、收取開瓶費作為行規,同等規格的餐館、飯店采取一致做法,相當于形成了某種程度的行業聯盟,消費者難以實現自主選擇和公平交易。而且,該規范第三十七條還特意規定,本《規范》如有與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不符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消費者協會副秘書長朱升新認為,消費者有自主選擇在何處消費或不消費的權利,有自主選擇消費多少的權利。從這個意義上講,商家設立“最低消費”是違法的,侵犯了消費者的自由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但現在存在的一種情況是,有的商家在店堂里進行了“最低消費”標準的公示。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對消費者作出不公平的規定是無效的。但商家公示是否符合此條規定,目前還存在爭議。但是,從消協角度來講,任何商家都不應設立“最低消費”,應該還人們以自由消費的權利。
在餐飲娛樂等場所消費時如果遭遇商家設置“最低消費”等霸王條款時,消費者可以向當地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或者尋找物價局價格舉報中心求助或投訴,以維護自己的正當消費權益。(來源:經濟參考網綜合新華網、中國廣播網、產經網、中國新聞網、北京晨報、中國青年報等媒體報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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