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公司開在了所住居民樓的地下室,使自己的生活受到嚴重影響,業主徐女士忍無可忍,將物業公司起訴至順義法院要求賠償損失9萬余元,并從地下室搬出。北京市順義區法院審理后部分支持了徐女士的訴訟請求。
徐女士稱,2005年,長城物業受開發商委托為該小區提供物業服務。但物業公司未經業主同意便擅自進駐到徐女士所在單元的地下室辦公和住宿,與業主共用一個單元門。被告非法占用的單元門內、門外的面積是業主的公攤面積,其所有權與使用權均歸小區業主共同共有。被告還違反有關消防等法律法規規定,非法占用小區公共部位地下室使用高功率電器做飯,造成極大安全隱患,門禁系統失效,衛生臟亂,使原告家的安全和生活質量受到物業人為的嚴重影響。業主多次找物業公司領導協商均未果。
徐女士認為物業公司是為業主服務的,物業公司無權占有小區業主的共有的合法產權公攤面積,犧牲業主的利益,故根據物權法等有關法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遷出其非法占用的地下室,并按照每日50元的標準,賠償原告自2005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損失共計93
500元。
被告物業公司辯稱:物業公司在涉訴單元地下室辦公,是根據與開發商簽訂的物業管理合同約定,使用由開發商提供的房屋為小區業主提供服務。具體房屋由開發商提供,物業公司并未出租或獲取其他收益。物業公司就是為業主提供服務才使用地下室,且該小區沒有其他物業的專用用房。如果物業公司搬出將無法給小區業主提供服務,損害了其他業主的利益。不同意原告針對物業公司的訴訟請求。
順義法院認為:物業管理企業應在符合規劃的物業管理辦公用房或適當的房屋中進行辦公。物業公司在與開發商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時,應審核開發商所提供的物業辦公用房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物業公司未盡到審核義務,入駐地下室進行辦公,影響了徐女士對所購房屋的正常居住使用。因物業公司入駐地下室是為了從事營利活動,故作為獲益并直接影響徐女士居住生活的一方,應向徐女士賠償其入駐該地下室所造成的損失。
法院綜合考慮物業公司對徐女士居住使用涉訴房屋的影響程度之情節,酌情確定物業公司應給付徐女士的損失數額。因規劃中的物業管理用房并未開始建設,該花園小區內也沒有合適的房屋可用作物業管理用房,而該小區全體業主的居住生活又需要物業管理單位提供相關服務,故徐女士要求物業公司搬出地下室之請求,不具有現實可操作性,據此,判決物業限公司賠償徐女士各項損失人民幣1.8萬元。